生态环境损害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制度功能为视角的分析
The Punitive Damages should not be applied to the Ecological Environment Damage
中文题名:生态环境损害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制度功能为视角的分析
作者:刘佳奇
第一作者:刘佳奇
机构:[1]辽宁大学法学院
年份:2020
期号:2
起止页码:26-42
中文期刊名:盛京法律评论
中文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民法典》;制度功能;
摘要:《民法典》第1232条在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环境侵权领域的同时,也留下了较大的制度解释空间。《民法典》中新增加的生态环境损害能否同环境私益损害一样主张惩罚性赔偿,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学术界也存在一定分歧。理论上,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主要在于体现或发挥其惩罚侵权人、遏制侵权行为、激励受害人起诉、凭借私法机制实现公共行政规制四大功能。鉴于我国生态文明体制改革过程中创设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其特殊性。结合既有改革方案和法律制度体系,如果在生态环境损害中引入惩罚性赔偿,不仅无法实现或发挥上述四大功能,反而会使制度的实施出现的合法性危机。因此,生态环境损害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分类号:D923[民法] D922.6[自然资源与环境保护法]
收录:辑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