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与效力——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
The Nature and Effectiveness of Shareholder Preemptive Rights:Comment on Article 20 of the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Company Law(Ⅳ)
中文题名: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与效力——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
作者:赵磊
第一作者:赵磊
机构:[1]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年份:2021
期号:1
起止页码:142-155
中文期刊名:法学家
中文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份转让;人合性;形成权;反悔权;
摘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目的是维护公司的人合性与封闭性,但归根结底股权转让行为属于商事交易范畴。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制度初衷来看,其首要保护的利益对象是'同等条件'下的其他股东,而非转让人与受让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股东优先购买权视为请求权,使股东与股东以外的人在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上并无任何'优先'可言,丧失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维护公司人合性的制度价值,也不利于股东合法权利的保障。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法定的形成权,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只需按照'同等条件'行权即可,其受到侵害会因此而产生相应的请求权。赋予转让股东反悔权,在法理上与公司人合性相矛盾,在体系上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相冲突,在实践中会变相鼓励转让股东的不诚信行为。
分类号:D922.291.91[企业法、公司法]
收录:BDHX:【BDHX2017】;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RCCSE;中国人文社科核心期刊;社科基金资助期刊;中国科技核心期刊;核心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