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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理解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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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题名:如何正确理解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作者:宋健

第一作者:宋健

机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年份:1987

期号:8

起止页码:15-15

中文期刊名:法律适用

中文关键词:被监护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赔偿责任;赔偿费用;民事责任;财产;损害;正确理解;

摘要: <正>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对此条款的理解,存在不同的认识。在此,笔者谈点个人的看法。有财产的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赔偿费用从本人财产中支付,指监护人的赔偿责任,还是被监护人的赔偿责任?我认为,被监护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

分类号:D9[法律]

收录:核心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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