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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民事赔偿责任:只须过错 不需违法——兼谈《律师法》第49条之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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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题名:律师民事赔偿责任:只须过错 不需违法——兼谈《律师法》第49条之不足

作者:李丽英

第一作者:李丽英

机构:[1]黑龙江省法学研究所

年份:2005

期号:5

起止页码:49-49

中文期刊名:中国律师

中文关键词:《律师法》;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过错;违法;律师事务所;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市场经济条件;1997年;社会组织;责任能力;现代法治;中介组织;民事责任;服务过程;从业人员;当事人;公民;法律;权利;

摘要:现代法治要求每一个具备相应责任能力的公民和社会组织都要对其行为的后果负责,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也不能例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律师事务所要想成为合格的中介组织,就必须承担起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业人员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如果造成当事人和其他利害人权利的侵害,就必须向其进行赔偿。为此,1997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确立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

分类号:D926.5[律师制度] D923.8[民事其他法权]

收录:普通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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