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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先行登记保存”不可诉性     被引量: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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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题名:论“先行登记保存”不可诉性

作者:张弘 魏磊

第一作者:张弘

机构:[1]辽宁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辽宁沈阳110136;[2]塔里木大学政教系教师,新疆阿拉尔843300

年份:2006

期号:3

起止页码:100-104

中文期刊名:行政法学研究

中文关键词:登记保存;不可诉性;《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机关;收集证据;法定期限;法定程序;判决撤销;法律定性;

摘要:“先行登记保存”见于《行政处罚法》第37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依本条,如果在7日内行政机关未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就是超过法定期限了。超过法定期限的法律定性实际就是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诉讼法》第54条明文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乍一看法条,似乎可诉。本文即将研究行政诉权限制:“先行登记保存”之不可诉。

分类号:D925.3[行政诉讼法]

收录:CSSCI:【CSSCI2006_2007】;中国人文社科核心期刊;普通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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