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题名:有继子女的夫妻可否收养社会弃婴?——关于《收养法》第6条“无子女”含义的理解
作者:黄忠
第一作者:黄忠
机构:[1]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年份:2009
期号:1
起止页码:48-49
中文期刊名:社会福利
中文关键词:《收养法》;夫妻双方;继子女;弃婴;社会;被收养人;独立生活;生理原因;
摘要:案例 甲男,38岁,未生育;乙女45岁,丧夫,已生育一男孩丙(丙现年18岁,已参加工作可以独立生活)。甲男与乙女结婚后,计生部门发给了准生证。但乙因生理原因无法生育,所以甲乙双方就收养了一名社会弃婴。虽然甲乙双方均年满三十周岁,也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且未惠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但当地民政部门却认为甲乙夫妻双方不符合《收养法》第六条关于收养人应当具备“无子女”条件的规定而不予办理收养登记。
分类号:D923.9[婚姻法] D669.9[其他]
收录:CSSCI:【CSSCI_E2008_2009】;普通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