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反思和重构——兼评新《保险法》第17条 被引量:26
A Reflection on and Reconstruction of China's Insurance System of Insurer's Explanation Obligation: Comments on Article 17 of New Insurance Law
中文题名:对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的反思和重构——兼评新《保险法》第17条
第一作者:吴勇敏
机构:[1]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08
年份:2010
卷号:40
期号:3
起止页码:88-96
中文期刊名: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中文关键词:保险人说明义务;重构;说明对象;说明方式;说明标准;法律后果;
摘要: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在实际适用的过程中屡屡被投保人滥用,成为投保人抗辩保险人合法利益的“万能事由”。在我国,该项制度的范畴仅指保险条款本身,其法理基础应是合同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制原则。我国保险人说明义务制度需要重构,其基本思路是:说明对象为除“法定免责条款”之外的“权利义务条款”和“准权利义务条款”;说明方式原则上为“口头和书面”,“约定免责条款”例外;说明标准在“主动说明”时为“一般理性人理解”,而在“被动说明”时为“投保人理解”;法律后果则为“该条款不订人保险合同”。新《保险法》第17条仍需要修正,在说明对象上应排除“法定免责条款”,在说明方式上应增加对“被动说明”的法律规制,在法律后果上则应采用“不订入合同”规则。
分类号:D922.284[保险法]
收录:BDHX:【BDHX2008】;剑桥科学文摘;ProQeust数据库;CSSCI:【CSSCI2010_2011】;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中国人文社科核心期刊;社科基金资助期刊;普通刊;核心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