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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不动产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析《物权法》第21条第2款     被引量: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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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题名:论不动产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析《物权法》第21条第2款

作者:柴振国 田邵华

第一作者:柴振国

机构: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院长教授;教授

年份:2007

卷号:0

期号:1

起止页码:12-20

中文期刊名:安徽大学法律评论

中文关键词:不动产登记;赔偿责任;登记机关;职务行为;实质审查主义;追偿权;救济途径;审查方式;无过错责任;更正;

摘要:<正>我国《物权法》第21条第2款规定: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该条明确了不动产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的赔偿责任,不仅为因错误登记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提供了相应的救济途径,同时也对登记机关的职务行为起到了一定的规范和制约作用,其积极意义值得肯定。然而,由于该条的内容较为抽象,在理解上尚有一定的困惑,故有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

分类号:D923.2[物权]

收录:内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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