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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组织章程中的仲裁条款:自愿同意还是强制接受?——以《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为视角的分析     被引量:3

Arbitration Clauses in Sport Governing Bodies' Statutes: Consent or Constraint? --Analysi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Article 6 ( 1 ) of the 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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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题名:体育组织章程中的仲裁条款:自愿同意还是强制接受?——以《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为视角的分析

作者:简·鲁克莫斯基 曹黎明 郭树理

第一作者:简·鲁克莫斯基

机构:[1]波兹南亚当·密茨凯维奇大学;[2]湘潭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

年份:2015

卷号:0

期号:2

起止页码:70-95

中文期刊名:湘江青年法学

中文关键词:体育仲裁;仲裁条款;诉权;运动员的权利;《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

摘要: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的日益普及,乃大势所趋,这在体育界尤为明显。有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庭,特别是国际体育仲裁院(CAS),对与体育相关的纠纷享有专属管辖权。各种体育组织的章程和细则中附加的强制性仲裁条款,更是强化了这种管辖权。如果有运动员或俱乐部欲不履行强制性仲裁条款规定的义务,他们会被警告其行为可能被予以纪律处分,这种震慑保障了仲裁条款得以执行。由于体育的职业化特点,以及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占据的垄断地位,在纠纷发生后,运动员以及各体育俱乐部除了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以外别无选择。尽管强制性仲裁条款的效力仍受到人们质疑,但瑞士联邦最高法院却对这类强制仲裁条款予以认可。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表明:包含强制性条款的私人仲裁协议,可能会违反《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特别是可能会侵犯当事人的诉权。虽然《欧洲人权公约》规定的基本权利一般不适用于私主体之间,但从国家负有保障人权的积极义务的概念,可以得出这一结论:国家及其机关(在本文中,尤其指瑞士联邦最高法院),有责任干预这种私人关系,以确切保障诉权的有效行使。

分类号:D916.5[律师制度]

收录:内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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