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中删除权的规范构造
Normative Structure of the Right to Erasure in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中文题名:个人信息保护中删除权的规范构造
作者:郭春镇 王海洋
第一作者:郭春镇
机构:[1]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05
年份:2022
卷号:54
期号:10
起止页码:92-106
中文期刊名:学术月刊
中文关键词:个人信息保护法;删除权;被遗忘权;附条件的程序性权利;
摘要: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明确规定了个人信息删除权,其与欧盟被遗忘权在内容上高度相似,但二者在价值取向、义务对象、触发要件等方面明显不同。删除权不是人格权请求权的组成部分,而是基于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产生的附条件的程序性权利,以信息处理者未主动履行删除义务为触发要件。行使删除权须以《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7条第1款的法定情形为前提,满足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信息处理者应主动删除法定情形的个人信息,信息处理者不删除的,信息主体才有权请求信息处理者删除;信息处理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删除的,信息主体才能提起诉讼。删除权是否实现,需基于当前技术作出判断。它的实现不限于对非电子记录和小型系统内的个人信息进行实质性删除,还包括对规模化处理的个人信息未来的存在状态施加限制性要求,使其最终处于不可被检索、访问或识别的状态。
分类号:D92[中国法律]
收录:BDHX:【BDHX2020】;CSSCI:【CSSCI2021_2022】;国家哲学社会科学学术期刊数据库;RCCSE;中国人文社科核心期刊;社科基金资助期刊;中国科技核心期刊;核心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