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题名:《电子通信隐私法》
第一作者:徐海宁
机构:[1]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年份:2016
卷号:0
期号:2
起止页码:190-213
中文期刊名:互联网金融法律评论
中文关键词:电子通信系统;美国法典;司法部长;通信内容;服务提供者;民事诉讼法;记录器;远程计算机服务;电子监控;损害赔偿;
摘要:美国电子监控领域中,以国会制定的一系列成文法规为核心,要求政府机构在进行监控前应当申请获取某种许可,如传票、法院命令等。《电子通信隐私法》和《涉外情报监控法》共同构成了美国电子监控法律体系的基石。1986年美国国会制定了《电子通信隐私法》(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 Privacy Act of 1986,ECPA),旨在延伸原先在电话有线监听方面的规制(包含通过计算机的电子数据传输)。《电子通信隐私法》修正了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及街道安全法》第三篇(Title Ⅲ of the Omnibus Crime Control and Safe Streets Act)(有线监听法),其主要目的是防止政府未经授权监控私人电子通信。《电子通信隐私法》详细规定了执法机关访问电子通信和相关数据的标准,不仅针对动态传输的有线、口头与电子通信保护作出了具体规定,还规范了对静态存储的电子通信的安全保障要求,并力求协调国家安全与个人隐私、通信秘密保障之间的冲突。随后,美国国会陆续通过了《通信协助执法案》(Communications Assistance for Law Enforcement Act,CALEA 1994),《美国爱国者法案》(USA PATRIOT Act,2001),[1]《美国爱国者再授权法案》(the USA PATRIOT Reauthorization Acts,2006)以及《外国情报监视法案》修正案(FISA Amendments Act,2008),《电子通信隐私法》在上述法案中被修正。《电子通信隐私法》为无线和互联网新兴技术的使用者们提供了重要的隐私保护措施,具有一定的前瞻性。由于自1986年颁布以来,30年间科学技术早已突飞猛进,尤其是互联网时代移动设备无处不在,云计算正成为未来网络的重要支柱,越来越多的数据存储在远程服务器而非个人电脑等设备。电子通信隐私的范畴已经远远超出该法案颁布时的预期。在电子通信隐私保护倡导者以及数字行业联盟的推动下,2016年4月27日美国众议院通过了《电子邮件隐私法案》(The Email Privacy Act of 2016),[1]该法案修正了《电子通信隐私法》,提高了执法机关获取个人电子通信数据的标准,强化了对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电子邮件隐私法案》扩充了针对储存超过180天之通信信息的批准要求;禁止远程计算服务商或者公共电子通信服务商向政府机构故意透露由服务商保存或存储在电子设备中的任何通信内容;不论通信信息经由电子通信服务在电子存储器中存储的时间长短,也不论信息是通过电子通信服务还是通过远程计算服务获取,政府在要求服务商公开通信信息时均需要获得法院批准。要求执法机关在获得消费者通信信息内容的10天内,或者政府机构在获得消费者通信信息内容的3天内,须向信息被服务商披露的消费者告知情况并提供政府获取该信息的许可令,但政府机构也可以申请延期告知。本文为《电子通信隐私法》1986年版本的翻译稿,尽管该版本中的部分条款已被上述几个法案修订,但通过此法案,我们可以回顾美国在电子通信隐私法律领域的立法精神和基本做法,并从中得到一定的借鉴。
分类号:D923[民法]
收录:普通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