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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被引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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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题名:网络环境下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作者:黄国新 叶若思 祝建军 叶艳

第一作者:黄国新

机构:[1]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年份:2013

卷号:0

期号:1

起止页码:113-148

中文期刊名:知识产权法研究

中文关键词:网络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标准;直接侵权;间接侵权;

摘要:从统计数字看,网络著作权案件呈逐年递增的趋势,新类型案件亦不断出现,司法审判面临持续挑战。目前,审理网络著作权案件遇到的突出问题是:人们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把握不全面;在判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标准上还存在着'服务器标准'和'用户感知标准'之争;如何准确认定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和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仍是审判中的难点;如何通过对类型化帮助侵权(间接侵权)行为的研究,来总结判定各类型帮助侵权的条件,仍是需要努力研究的问题。本课题拟将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典型、疑难案例作为研究素材,对上述人民法院在审理网络著作权案件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13项著作财产权和4项著作人身权,其中,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一项重要著作财产权,人民法院审理的网络著作权案件主要围绕信息网络传播权展开,准确把握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内涵是正确审理网络著作权案件的基石。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发行权、广播权有本质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有分歧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判断标准,一种是服务器标准,另一种是用户感知标准。课题组认为,服务器标准比用户感知标准更应被接受,因为用服务器标准来判别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符合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用服务器标准能维护著作权法技术中立原则;在采用服务器标准判断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时,可以采用帮助共同侵权的理论来判定网络服务商构成侵权与否;国外的司法判例以及国内的司法判例基本上都是采用服务器标准来判断网络服务商是否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另外,服务器标准比较客观,而用户感知标准带有主观性,采用客观标准相比主观标准来说,更有利于维护司法的统一性。依通说,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需承担停止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未经许可将他人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上传到服务器上向公众传播;(2)行为人的行为没有法定免责事由。未经许可在局域网范围内传播作品属于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而未经许可通过网络定时播放作品的行为不属于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当两个以上的网络服务商涉嫌共同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时,如通过事实能够认定它们之间存在共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意思联络,尽管只是由其中一个网络服务商的服务器存储了他人作品,但由于这些网络服务商(被告)只是分工不同而已,故可以认定它们之间共同直接实施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将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如网络服务商对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审查,此时网络服务商对网络用户的上传行为起到了实际控制作用,这属于提供内容服务的行为,即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从而构成直接侵权。如网络服务商没有对网络用户的上传内容进行选择、编辑、整理、审查,则网络服务商是否构成侵权,只能依据间接侵权(帮助侵权)原理进行认定。从类型化的角度分析,网络服务商间接侵权可以分为帮助型侵权、引诱型侵权和承担替代责任三种类型。帮助型共同侵权是指网络服务商在知道或有理由知道直接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向直接侵权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的行为。引诱型侵权是指网络服务商的引诱行为导致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发生。替代责任的构成要件为:经营者有权利和能力监督直接侵权行为;从直接侵权行为中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只有满足了这两个要件,方需承担替代责任。

分类号:D923.41[著作权法]

收录:普通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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