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和解的法理(下) 被引量:37
Legal Theory on Reconciliation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finished)
中文题名:行政诉讼中和解的法理(下)
作者:南博方 杨建顺
第一作者:南博方
机构:[1]筑波大学名誉教授、一桥大学名誉教授、岩手县立大学教授;[2]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年份:2001
卷号:23
期号:4
起止页码:456-468
中文期刊名:环球法律评论
中文关键词:公法;行政诉讼;契约自由;法理;强行法;执行法;行政法;法规;扩大;关公;
摘要:五行政诉讼中和解的容许性 (七)和解内容在实体上的容许性 1.强行法规的侵害禁止和侵害领域的扩大禁止 诉讼中和解的真正限制,必须从和解内容方面进行考察.行政诉讼中和解,如前所述,具有公法契约的性质.而有关公法契约的学说在下列问题上取得了一致的见解:其一,不得因为公法契约而侵害强行法规,在其限度内,必须能够执行法规;[73]其二,在行政法关系中,法律拘束性的原理是正确的,不存在契约自由的余地,因而,法律上所规定的高权行动的领域不得通过公法契约予以扩大.[74]
分类号:D922[中国法律] D925.3[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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